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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訊第0265期》天帝教傳道使者團組織規程

天帝教傳道使者團組織規程

傳道使者團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廿六日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五十四次樞機使者會議第二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第八十九次樞機使者會議第三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一四次樞機院會議第四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實施

第一章 法源

(法源)

第一條 本組織規程依據天帝教極院組織規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傳道使者團

(傳道使者團之組成)

第二條 傳道使者團由開導師、引導師、預命開導師、傳道師及傳道使者組成之。

  開導師、引導師、預命開導師、傳道師及傳道使者有參加傳道使者團會議之義務。

  開導師、引導師、預命開導師、傳道師及傳道使者均為神職。

  傳道使者派任傳道師、預命開導師、引導師或開導師者,仍具傳道使者身份,仍應遵守傳道使者之有關規定。

(傳道使者團之職掌)

第三條 傳道使者團之職掌如下:

  一、以下事項之初審:

   ()本教年度工作計劃。

   ()本教年度工作執行成果。

   ()本教年度預算。

   ()本教年度決算。

  二、檢討本教年度弘教成果,策定改進方略。

  三、檢討本教年度培訓成效,提供精進辦法。

  四、檢討本教年度財務收支,擬議實效方案。

  五、推薦新樞機使者候選人;其作業準則另訂之。

  六、遴選開導師、引導師、預命開導師、傳道師;其作業準則另訂之。

  七、其他有關首席使者交議事項。

(會議時間)

第四條 傳道使者團分別於每年年度開始前及結束後二個月內,由首席使者召開會議。首席使者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秘書處)

第五條 傳道使者團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由首席使者指派開導師一人兼任之;副秘書長一至三人,由首席使者指派開導師或傳道使者兼任之;秘書(專員)及助理秘書(助理專員)各若干人。

(秘書處職掌)

第六條 秘書處辦理以下各項事務:

  一、開導師、引導師及預命開導師部分:

   ()天命狀及預命狀頒授、職務調派、任務分配、考核、人事檔案等之文書作業。

   ()傳道月報及教區傳道會報紀錄之彙呈。

   ()專題或專案研究之規畫、列管及研究結果之彙整。

   ()各項會議之議事、行政等工作,以及決議事項之移付執行、追蹤列管。

   ()其他相關事項。

  二、傳道師及傳道使者部分:

   ()神職狀頒授、職務調派、任務分配、考核、人事檔案等之文書作業。

   ()其他相關事項。

  三、傳道使者團會議之議事文書、行政事務等工作暨決議事項之移付執行、追蹤列管。

  四、傳道使者、傳道師、預命開導師、引導師及開導師職務訓練及進修事宜。

  五、提供傳道使者工作、協調、溝通及申訴管道。

  六、首席使者交辦事項。

(主席團之組織及職掌)

第七條 傳道使者團會議設主席團,由傳道使者團秘書長及由傳道使者互推二至四人組成之。

  會議期間,由主席團成員輪流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傳道使者團會議得邀請樞機使者列席指導或邀請必要之同奮、人員列席專案報告或備詢。

第三章 傳道使者

(傳道使者資格)

第八條 凡同奮具下列條件之一,成績優異,經首席使者核定者,得授與傳道使者資格:

  一、天人修道學院畢業,得有真修傳道使者學位者。

  二、天人研究學院畢業,得有學位並依規定擔任講師三年以上者。

  三、參加師資班或傳道使者班訓練,合格結業,在各級教院實習奮鬥一年,成績優異者。

  四、參加高教班或傳教使者班訓練,合格結業,符合拔擢標準者;其標準另定之。

  五、在本規程修訂公佈前,得有傳道使者神職狀者。

(使命)

第九條 傳道使者之使命如下:

  一、傳道使者負有傳佈天帝宇宙大道之使命,具有神聖嚴正身份,其言行舉止儀態關係本教形象,應謹慎戒懼。

  二、傳道使者有責任維護本教莊嚴教譽、清白教風。

  三、傳道使者應遵守教則、教約,作為同奮典範。

  四、傳道使者有義務參與傳道使者團舉辦之會議及負起實際傳道奮鬥職責。

(忠誠)

第十條 傳道使者應以澹泊名利之品德修養相互勉勵,共同奮發完成救世救人之時代使命,決心奉獻,期能誠惶誠恐,日新又新,以事 天帝。

  傳道使者必須接受首席使者調派,為教服務,忠誠奮鬥。

  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設道場、神壇、自立教派。

  二、擔任其他教派教職或理監事職務。

第四章 傳道師

(傳道師之遴派)

第十一條 凡傳道使者表現優異,志願為教奮鬥,經過必要之神職人員基礎培訓考核及格者,得由傳道使者團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呈報首席使者遴派為傳道師。

  凡傳道使者為教奮鬥,表現優異,志願專任專職者,首席使者得遴派為傳道師。

(傳道師之職掌)

第十二條 傳道師之職掌如下:

  一、協助廿字真言匾加光儀式。

  二、協助飾終儀式。

  三、協助傳授靜心靜坐。

  四、經院教授權之其他事項。

第五章 預命開導師

(預命開導師之遴派)

第十三條 傳道師任職期間表現優異,並完成必要之神職人員培訓考核及格者,得由傳道使者團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呈報首席使者遴派為預命開導師,頒授預命狀,預習期間一年,如有必要得再延長。

(預命開導師之職掌)

第十四條 預命開導師之職掌如下:

  一、主持廿字真言匾加光儀式。

  二、協助「禱」、「祝」、「禳」、「祀」儀式。

  三、協助嘉禧之典、飾終儀式。

  四、協助傳授靜心靜坐。

  五、經院教授權之其他事項。

第六章 引導師與開導師

(引導師之遴派)

第十五條 預命開導師任職期間參與必要之神職人員培訓考核及格,志願擔任臨終撫靈任務者,得由傳道使者團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呈報首席使者授命為引導師,頒授引導師天命狀。

(引導師之職掌)

第十六條 引導師之職掌如下:

  一、臨終關懷。

  二、配合無形運作,對回歸自然者執行安靈、引靈、淨靈、養靈、煉靈、安座、講經、引渡、超拔等事宜。

  三、地曹道場之皈師及開光事宜。但在地曹道場之外,因病危者本人或家屬之請求,需就地辦理皈師者,引導師隨方應化,受理其請求。

  引導師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以外,以地曹道場為限。但因教區開導師辦公室之需要,有支援之義務;各地教院開導師亦可商請引導師協助。

(引導師與各教院之關係)

第十七條 引導師執行任務時,除應受主任引導師之節制外,並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未受各教院開導師或正副院教之委託,不應介入該教院教政之運作。

  二、對各教院辦理飾終單位有輔導之義務,但應尊重該教院開導師或正副院教之意見。

(開導師之遴派)

第十八條 預命開導師任職期間參與必要之神職人員培訓考核及格,得由傳道使者團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呈報首席使者授命為開導師,頒授開導師天命狀。

  引導師得轉任開導師。

(開導師之職掌)

第十九條 開導師之職掌如下:

  一、主持皈師儀式,引進原人皈依本師世尊。

  二、主持開光、收光、加光儀式。

  三、主持「禱」、「祝」、「禳」、「祀」儀式,不得使用非本教之禮儀、經典。

  四、主持嘉禧之典、飾終儀式。

  五、傳授靜心靜坐。

  六、其他侍天應人事項。

(主任開導師、主任引導師之設置)

第二十條 極院直轄道場及各教區已派駐二位以上開導師、引導師者,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開導師或主任引導師。

(忠誠)

第二十一條 開導師應一心遵行教綱、教令,宣揚教義,指導力行三奮、三乘,言行舉止踐履規戒,繼續修煉急頓法門,成就封靈,克事 上帝,以為同奮之表率。

  開導師須以教為家,專職奉獻,接受首席使者調派,為教服務,忠貞奮鬥,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教內職務或在本教道場內,從事營利事業或非法執行業務。

  二、私設道場、神壇、自立教派。

  三、擔任其他教派教職或理監事職務。

(開導師會議)

第二十二條 首席使者得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全教或教區開導師會議。

  開導師、引導師及預命開導師有參加前項開導師會議之義務;傳道師有列席開導師會議之義務。

(榮譽開導師)

第二十三條 開導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主動申請或由傳道使者團呈報,改調榮譽開導師,不必實際執行開導師職務:

  一、擔任開導師已滿廿五年者。

  二、年滿七十歲者。

  三、因故無法執行開導師職務者。

  四、因故調離開導師職務者。對榮譽開導師仍應比照開導師之相關福利,予以關懷、照顧。

  前二項規定,引導師準用之。

第七章 不適任、取消與恢復

(取消神職資格一)

第二十四條 傳道使者應克盡使命,如有下列情形得由傳道使者團秘書處主動積極聯繫當事人,了解實際情況後,檢具資料提請審議後呈報首席使者,並呈報無形取消資格或暫時停權,除專函通知外,取消資格者並公告之。

  一、取消資格:

   ()嚴重違反教則、教約,經訪查屬實。

   ()私設道場、神壇、自立教派。

   ()擔任其他教派教職或理監事職務。

  二、暫時停權:

   ()五年內累計十次無故未請假,未能參加傳道使者會議者。

   ()連續三年度未繳交年度奮鬥實績報告者。

   ()連續三年以上未接受所屬地區教院或弘教系統、輔翼組織擔任實際職務者。

(不適任)

第二十五條 傳道師、預命開導師、引導師、開導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不適任,由傳道使者團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呈報首席使者,調整其職務,並呈報無形暫停其傳道師、預命開導師、引導師、開導師職權。

  一、未能遵守教則、教約,經訪查屬實。

  二、未能有效推動整體弘教既定計畫,或遵照首席使者指導者。

  三、違反傳道使者、開導師忠誠條款之行為,經訪查屬實者。

(取消神職資格二)

第二十六條 傳道師、預命開導師、引導師、開導師有不適任之情形,調整其職務後仍勸導無效者,由傳道使者團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呈報首席使者,報請無形取消其神職資格,除專函通知外並公告之。

(恢復神職)

第二十七條 恢復神職方式如下:

  一、取消資格者:

    傳道使者、傳道師、預命開導師、引導師或開導師之神職資格被取消後二年內,知所悔悟,並經所屬教院院教逐級簽報悛悔實據,呈請首席使者同意其完成必要之訓練及格並通過傳道使者團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無形恢復神職之資格。除專函通知外並公告之。

  二、暫時停權者:

    傳道使者、傳道師、預命開導師、引導師、開導師暫停其職權,知所悔悟,且完成必要之訓練,考核及格,由傳道使者團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呈報首席使者,轉呈無形恢復其傳道使者、傳道師、預命開導師、引導師、開導師神職之職權,並專函通知。

第八章 附則

(設研究小組)

第二十八條 傳道使者團為期負起實現本教早日普化全球之使命,得設研究小組,由傳道使者自行分組參加研究,並推舉召集人,不定期提出研究報告,層報核辦。

(職給及福利)

第二十九條 開導師、引導師、預命開導師及傳道師之職給,依據極院之規定辦理。

  開導師及引導師轉任本教之一般行政工作,仍以原身份核計職給。

  開導師、引導師、預命開導師及傳道師之勞保、健保、團保或其他相關保險、福利供給,依據極院之規定辦理。

(考核)

第三十條 開導師、引導師、預命開導師及傳道師之考核辦法另訂之。

(人事評議)

第三十一條 開導師、引導師、預命開導師及傳道師等神職人員之任免、遷調、考核、獎懲、優遇與撫卹之審議與建議之提出,傳道使者團得成立人事評議委員會綜理之,其組織及執行辦法另訂之。

(養靈)

第三十二條 開導師、引導師、預命開導師及傳道師每年至少需參加一次集體靜參養靈活動。

(生效)

第三十三條 本組織規程經樞機使者會議通過,呈報首席使者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