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帝教神職人員印信律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四十八次樞機使者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奉代理首席使者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帝極(秘)字第00七號函公布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一四次樞機院會議第一次修訂
第一條 天帝教神職人員:樞機使者、開導師、引導師印信之授與、使用、保管、換發等事項,悉依本律例辦理之。
第二條 印之質料、形式、字體與內容規定如左;
一、質料;樞機使者、開導師、引導師之印均用銅質。
二、形式:
(一)樞機使者之印為九分正方形,鼎獅紐。
(二)開導師、引導師之印為七分正方形,象紐。
三、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四、內容:
(一)樞機使者之印銘記:「樞機使者○○(道名)」以及「授印之年月日」。
(二)開導師、引導師之印銘記:「開導師、引導師○○○(姓道名)」以及「授印之年月日」。
第三條 樞機使者之印,由首席使者在樞機使者拜命宣誓就職後於教壇授與。
前項授與之印,均應拓具印模存檔。
第四條 開導師、引導師之印,由首席使者在頒授開導師、引導師天命狀後於教壇授與。
前項授與之印,均應拓具印模存檔。
第五條 神職人員之印信授與,應呈報無形核備,以為溝通無形有形之依據,無形並派有鑑印童子負責典守。
第六條 神職人員之印信一經授與,應即以拓具之印模影本分送本教各相關單位,以為核對檢視之依據。
第七條 樞機使者之印,使用規定如左:
一、用於推選首席使者及樞機使者之各項文件。
二、用於轉請首席使者上呈無形之各項文件。
三、用於附署教內之重要文件。
四、其他有關重要公務事項。
第八條 開導師、引導師之印,使用規定如左:
一、用於推荐樞機使者候選人之各項文件。
二、用於請求首席使者上呈無形之重要文件。
三、用於處理教內之重要文件。
四、於佈道弘法時用於黃表,稟報無形,請求配合顯化。
五、其他有關重要公務事項。
第九條 神職人員之印信,由各受授樞機使者、開導 師、引導師自行妥善使用、保管,不應交由他人代為使用或管理。開會、公務必要時應隨身攜帶,平時放置於辦公桌或書桌內。家中有親和室或廿字真 言匾等,亦可置於其間適當處。
第十條 神職人員之印信,因使用年久或其他原因致使印文模糊,應加以更換,由首席使者擇期重新授與。
前項之舊印應予銷毀。
第十一條 神職人員之印信,如毀損或遺失,應加以補授,由首席使者擇期補授與。
前項之補授,應請各該神職人員敘明原授與日期、印文內容、毀損或遺失之經過。遺失後經尋獲之舊印應予銷毀。
第十二條 神職人員於依據教內有關規定退休、退職或證道者,前經授與之印均為其私人所有,以為傳家之寶。亦可捐贈本教教史單位典藏。
第十三條 神職人員請辭及被除權去神職,並經同意後,為昭慎重,應請將原頒授之印歸還,仍由本教教史單位典藏。
第十四條 本律例經樞機院會議通過,呈報首席使者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