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天帝教樞機使者、開導師印信律例

天帝教樞機使者、開導師印信律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四十八次樞機使者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元 月十七日奉代理首席使者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元 月十七日帝極(秘)字第00七號函公布實施

第一條 天帝教樞機使者、開導師印之授與、使用、保管、換發等事項,悉依本律例辦理之。

第二條 印之質料、形式、字體與內容規定如左;

一、質料;樞機使者、開導師之印均用銅質。

二、形式:

三、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1、樞機使者之印為九分正方形,鼎獅紐。

   2、開導師之印為七分正方形,象紐。

四、內容:

   1、樞機使者之印銘記:「樞機使者○○(道名)」以及「授印之年月日」。

   2、開導師之印銘記:「開導師○○○(姓道名)」以及「授印之年月日」。

第三條 樞機使者之印,由首席使者在樞機使者拜命宣誓就職後於教壇授與。

前項授與之印,均應拓具印模存檔。

第四條 開導師之印,由首席使者在頒授開導師天命狀後於教壇授與。

前項授與之印,均應拓具印模存檔。

第五條 樞機使者、開導師之印一經授與,應即呈報無形核備,以為溝通無形有形之依據,無形並派有鑑印童子負責典守。

第六條 樞機使者、開導師之印一經授與,應即以拓具之印模影本分送本教各相關單位,以為核對檢視之依據。

第七條 樞機使者之印,使用規定如左:

 一、用於推選首席使者之各項文件。

 二、用於轉請首席使者上呈無形之各項文件。

 三、用於附署教內之重要文件。

 四、其他有關重要公務事項。

第八條 開導師之印,使用規定如左:

 一、用於推荐樞機使者候選人之各項文件。

 二、用於請求首席使者上呈無形之重要文件。

 三、用於處理教內之重要文件。

 四、於佈道弘法時用於黃表,稟報無形,請求配合顯化。

 五、其他有關重要公務事項。

第九條 樞機使者、開導師之印,由各受授樞機使者、開導師自行妥善使用、保管,不應交由他人代為使用或管理。開會時、公務外出時應隨身攜帶,平時放置於辦公桌或書桌內。家中有親和室或廿字真言匾等,亦可置於其間適當處。

第十條 樞機使者、開導師之印,因使用年久或其他原因致使印文模糊,應加以更換,由首席使者擇期重新授與。前項之舊印應予銷毀。

第十一條 樞機使者、開導師之印,如毀損或遺失,應加以補授,由首席使者擇期補授與。前項之補授,應請各該樞機使者、開導師敘明原授與日期、印文內容、毀損或遺失之經過。遺失後經尋獲之舊印應予銷毀。

第十二條 依前二條更換或補授之印,應於適當位置加鐫更換或補授字樣與日期。

第十三條 樞機使者、開導師於依據教內有關規定退休、退職或證道者,前經授與之印均為其私人所有,以為傳家之寶。亦可捐贈本教教史單位典藏。

第十四條 樞機使者、開導師自請辭去樞機使者、開導師神職,並經同意後,為昭慎重, 應請將樞機使者、開導師之印歸還,仍由本教教史單位典藏。

第十五條 本律例經樞機使者會議通過,呈報首席使者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